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MB1A08302/2020-19459
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2年03月04日
名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天政规〔2012〕3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2年03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天门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 《 天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二年三月二日
天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5号)和省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法规〔2011〕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统一领导,负责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市政府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物价、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市物价局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市地税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市物价局根据市场物价状况,在必要时,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意见。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以前,将上一季度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教育收费)总额的2%,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三)市地税局面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其征收范围为: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电力、燃气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
(四)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经物价局检查确认后,由市地税局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税局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市地税局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市地税局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送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地税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市地税局向市物价局提供相关情况,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地税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地税局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 当粮、油、食品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显著上涨时,政府采取经济措施对价格进行调控,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政府价格政策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 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宏观调控管理的需要,对部分主要农产品及其他重要物资的生产、储备和销售,给予适当补贴;
(三) 对因价格异常波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低收入群体包括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四) 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统筹安排,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 提出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评估。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专人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 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和 考察评估结果,商有关部门 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补偿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贷款等营利性方式。
第八条 市物价局应当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包括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规范财务帐目、执行用款计划、在市场价格波动时带头平抑物价、不得哄抬价格等内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填列“非税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99项“其它政府性基金收入”;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填列科目第229类“其它支出”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预决算由市物价局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保证价格调节基金有效使用,对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由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支付给使用者或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市物价局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市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书面报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
第十四条 市地税局、财政局、物价局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检查。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